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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提级管辖可能会带来诸多弊病,例如提级管辖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提高,高院二审负担过重[22]。
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择期宣判的应在开庭后5日内宣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总之,受案范围已成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症结和改革的中心任务。第一百零一条【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审限不得延长。建议稿对原告资格采取了概括加肯定列举的规范结构。
判决变更原行政行为,不得作出比原行政行为对原告更为不利的判决,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形除外。(五)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
学院法庭的决定是终裁,无须再将案子提交法院审理。[16]罗彩霞案则表明:在诉讼事由明确和普通部门法依据充足的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适用普通部门法条款而不能动辄启用宪法条款作为受教育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以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手段的泛化。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就教育行政机关主导的准司法行政解决机制而言,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方,具有足够的权威和执行力,该机构及其人员亦谙熟国家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这都是其他任何机构所无法比拟的。
认为此案根本就不宜适用宪法,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误解了我国宪法的立法实施和行政实施机制,容易产生宪法理论上的混乱。学者认为:废止齐玉苓案‘批复有利于我国的宪法适用回到现行宪法确定的路径上来,也有利于以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援引宪法条文。
各种专业性的教育司法机关便应运而生。近代以来,受教育权在资本主义国家大量入宪,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法理上说,一切违宪行为都应受到宪法上的否定评价,而且应该承担违宪责任。[9]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来看,当事人的诉讼事由都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
[8]参见李经纲,祖先海:《罗彩霞被顶替上大学案圆满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4日。上述案件随着司法程序的终结看似划上了句号。从上述四种模式来看,我国首例教育法庭属于上述特别专审非独立型的一种特殊模式,而我国传统的教育司法审查模式则是一种典型的兼审非独立型教育司法审查模式。[23] 就此而言,中国特色的专门教育审判机构的设立及其运行机制的探索无疑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一个绕不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然而,根据印度宪法第226条和第227条,如果学院法庭缺乏裁判力,诉状出现明显的法律错误,或者违背了公平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也可将案子提交邦最高法院审理裁定。刘昌海:《高考加分造成了多少个罗彩霞》,载《深圳商报》2010年8月17日。
[30][A]William A.Kapiln ,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 , 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89.pp.123.[31][日]铃木英一:《现代日本的教育法》,东京:劲草书房1986年版,第34页。但事实上,这个职位通常是由政府任命的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担任。
问题在于:宪法条款类似宪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如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帝王条款一样)。[15]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现阶段,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宪法保障手段的泛法律化,各国通行的宪法惯例就是:合法性判断是合宪性判断的基础。2009年3月,时为天津师范大学学生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发现身份证号被他人冒用,遂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邵东县教育局、贵州师范大学、贵阳市教育局、时任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院长之职的唐昆雄等被告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佳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受教育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随着现代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的职能越来越繁重,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教育纠纷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专业性不断凸显,这却不是普通法院所能有效应对的。其中就包括该院之前就齐玉苓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 韩大元教授也指出过:在我们思考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的时候,必须记住私人间的相互侵权不受宪法调控,个人侵犯个人权利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标的物仍然是一个基本的宪法原理。其中明确规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3]莫纪宏:《宪法如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来发挥他应有的社会功能》,首届中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论坛,北京,2005年1月14日。此外,特别专审非独立型作为一种混合式教育行政司法审查模式显然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相去甚远。
原告诉称:吴某和黄某二人的子女系本校在籍学生,而两位家长于该校开学后近一个月尚未将其子女送至学校报名注册,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人送其子女入学就读,并承担诉讼费用。[32]参见高如峰:《法国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制度研究》,载《外国教育研究》1997年第1期。
质言之,教育法庭作为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着我国教育司法审判机构走向独立、保障其专业性的需要而出现,同时也由于该机构的行政依附性所导致的非专业化而被历史所抛弃。如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美国普通法院通过审理不同类型的教育纠纷,在涉及学校教育中的宗教政策、学校的学术性决定、学校自由裁量权、学生表达自由权利等方面形成了诸多有名的判例。公元18世纪末,法国的爱尔维修最先提出受教育乃人的权利,同时代的巴贝夫进一步论证了受教育权乃人的原始权利,从而使得受教育权获得人权的理论说明。
[14] 教育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尤其是最近十年来,以齐玉苓案和罗彩霞案为典型代表,公民受教育权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司法救济途径问题的探讨走到了学术研究的前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就明确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公民受教育权属于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它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至少到目前为止,相关的认识分歧仍然没有澄清。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终结,相关纷争也没有消解,[1] 翻版的齐玉苓案或罗彩霞案仍频频出现,[2] 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途径面临重重困境。
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教育法庭作为审理教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但该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仅由职业法官组成。比如,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主要受理对教育行政当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权益纠纷案件,其法庭组成人员由省教育厅长任命并独立审理有关教育的上诉案件。此时,其作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正当性无疑就会大打折扣。泛化是从现象学角度所作的一种描述。
[9]《教育部要求严打罗彩霞现象及高考加分作假》,载《考试与招生》2010年第7期。该法第81条还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战以来,受教育权也开始进入国际人权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人权公约所普遍确认和保护的经济社会权利。笔者就各国教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具体模式作了一个基本分类,大致上包括以下四种类型:其一是教育机构主导的准司法内部解决机制,即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设的具有一定司法效力的内部机构对教育侵权纠纷进行裁决的机制。
四、中国特色教育侵权纠纷专门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剧烈的社会转型期,受教育已成为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12]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